白银区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甘肃省《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白银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和《白银市贫困少年儿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肾衰竭透析治疗;恶性肿瘤、化疗;器官移植的抗排泄治疗;糖尿病伴并发症;重性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长期昏迷的植物人;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脑出血后遗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胆囊、膀胱、肛肠造瘘住院治疗;原发性高血压(属于高度危险期和极度危险期)肺原性心脏病;类分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急性传染病;脾破裂、胃穿孔和嵌顿疝等疾病;长骨和脊椎骨折等疾病;先天性疾病治疗其它重大疾病。
第二章 救助原则
第三条 城乡贫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二)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原则;
(四)“救急救难”为主原则;
(五)与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范围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具有区辖区常住户籍包括以下对象:
(一)属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因患大病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医疗费用仍无力负担的;
(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的130%以内),因患大病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医疗费用仍难以负担的;
(三)不属于城乡低保边缘家庭的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因患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医疗费用仍难以负担的。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住院救助。
(二)住院分娩救助。对救助家庭孕产妇难产住院费用给予减免或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参照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
第七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对住院费、检查费等优惠15%左右。
第八条 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交通事故致病致残,有责任人的;
(二)意外伤害、打架斗殴致病致残的;
(三)酗酒、自残、自杀、吸毒致病致残的;
(四)整容矫形以及其他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
(五)区城乡社会救助领导小组认定不予救助的。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在获得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超出的医疗费用其家庭仍然难以负担,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实行分类、分段按比例救助。
(一)城乡低保、五保对象执行一类救助标准。城乡低保对象在扣除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出500元以上部分,按以下比例分段予以救助:
超出部分不足5000元的,按超出部分的6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在5000元-10000元的,按5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在10000元以上的,按4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属少年儿童的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0元。
城乡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零起付,扣除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90%比例救助。
(二)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和因少年儿童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执行二类标准。扣除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出500元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分段予以救助:
超出部分不足5000元的,按超出部分的5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在5000元-10000元的,按40%比例救助;超出部分在10000元以上的,按3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0元,属少年儿童的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仍然需要救助的,可到慈善组织申请慈善救助。
(四)实施院前应急救助,对城乡低保、五保对象有重大疾病,且病情严重、时间紧急的,可特事特议,采取“一小时应急救助”的办法予以审批。但申请人须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乡镇、街道民政保障所审核的村(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民政部门调查了解其家庭生活及病情,经核实确认后,即可实施1000-2000元的救助。
第十一条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单位或相关部门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新农合、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六)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七)超出白银区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费用。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月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出院(终结)后,一般由家庭户主向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助金,在扣除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然较重时,可持医疗保险补助凭据向村(居)委会提出大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填写《白银区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或《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复印件;新农合或医疗保险报销凭据;经乡镇、街道民政所核实的村(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病情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病历资料、出院证明;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复印件等以及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经村(居)委会评审小组评议、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民政所审核。
乡镇、街道民政所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研究无异议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集体研究审批,对审批认定的救助对象、救助金额,要在所在村(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并通过银行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新农合或医疗保险报销后超出3个月未提出大病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一)本级财政安排;(二)专项彩票公益金;(三)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区民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困难群众大疾病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研究制定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负责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并会同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规医德,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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